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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5114201411819323
相关领域:股权转让纠纷
本文结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218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解答隐名股东显名的裁判规则,区分个案与一般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李晓霞结合(2020)川14民终218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隐名出资人蔡某某要求显名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蔡某某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则以实际控制人吴某1某代持另一股东股权,视为已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支持蔡某某显名请求。作为长期办理股权转让代持纠纷的律师,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精准抓住了代持关系的核心——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这是本案突破显名障碍的关键。
2014年,蔡某某受让洪雅中天房地产公司50%股权后,与吴某1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吴某1某代持该股权,无需支付转让款。后吴某1某将代持股权转给陈某某,蔡某某起诉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显名。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驳回显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吴某1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另一股东吴某2某系代吴某1某持股,吴某1某认可蔡某某股东身份,视为已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支持蔡某某显名。办案中我多次遇到类似情形,名义股东代持另一股东股权时,其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可视为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这是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胜诉点。
案号:(2020)川14民终218号;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年4月20日;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规则为: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同意,且需证明实际出资关系。实践中,若其他股东仅知晓代持关系未明确反对,可能被视为默示同意,但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一般规则为: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时,受让方需满足善意(不知晓代持关系、支付合理对价、办理工商变更)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陈某某与吴某1某的转让实为代持安排,并非真实转让,故不构成善意,转让协议无效。
李晓霞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本文由李晓霞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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