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明是眉山哪一类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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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5114201411819323
投保人未告知其他重疾险保额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结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354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同一代理机构业务员知晓投保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这是二审改判的核心逻辑。
李晓霞结合(2021)川14民终354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能否以曾某未告知其他重疾险保额为由拒赔。李晓霞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保险代理机构的行为是否归属于保险公司,这是二审改判的关键,也是同类案件中常被忽略的胜败节点。
2019年11月,曾某通过某某保险代理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投保中英人寿爱相伴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投保时,曾某在多家保险公司累计投保重疾险保额超30万元,但未如实告知该情况。2020年5月,曾某确诊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曾某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曾某的多家重疾险均由同一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刘某某设计投保方案,该业务员知晓曾某的全部投保情况,因此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需支付曾某保险金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般规则是:保险代理机构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若代理机构知晓投保人的未告知事项,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本案中,某某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知晓曾某的多家投保情况,故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需承担理赔责任。
一般规则是:若保险公司将保额作为核保的重要考量,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因代理机构知晓该情况,故不适用该规则。
李晓霞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投保时若通过代理机构投保,需留存代理机构知晓其他投保情况的证据,比如沟通记录、业务员证言;若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需举证代理机构知晓相关情况,可调取投保时的沟通记录、业务员证言等;投保时主动向业务员告知其他投保情况,能避免后续纠纷。李晓霞提醒当事人,投保时务必留存与业务员的沟通记录,若业务员知晓其他投保情况,可作为后续维权的关键证据。
免责声明:本文由李晓霞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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